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
1、 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2、 采取盗窃、利诱、胁迫等违法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我国立法将“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单独设定为一类独立侵权行为予以规制,凸显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绝对性财产权属性。该制度安排强化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层级,明确指出:只要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商业秘密,无论是否进一步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获取行为本身即已构成对商业秘密专有权的侵害。换言之,侵权成立无需以实际利用信息为前提,亦不要求造成现实损害后果。只要有非法获取的事实存在,权利侵害即告成立,体现出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前置性与周延性,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及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4、 非法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5、 此类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后,继而自行使用、向第三方泄露,或授权他人使用该信息。此类披露与使用系前期非法获取行为的自然延伸,也是对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核心环节,构成对商业秘密权益的直接侵害。
6、 可以合理推断,当行为人以非法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相关信息后,若立即中止后续动作(尽管实践中极为少见),此时其非法获取行为尚未导致权利人发生实质性的财产损失,也未引发严重后果。但一旦行为人进一步实施披露等不当操作,则极有可能致使该商业秘密被公之于众,丧失保密性,从而令权利人彻底失去对该信息的独占性控制。这种公开不仅大幅削弱信息的竞争优势,更从根本上动摇商业秘密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给权利人带来不可逆转的重大损失。
7、 不当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将直接导致权利人丧失其技术或经营信息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引发巨额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其依法享有的商业秘密财产权益。

8、 擅自公开或利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9、 此类行为指行为人违反与权利人之间的保密约定,或违背权利人提出的保密要求,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类情形主要体现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的“义务违反原则”。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重点审查两个维度:一是行为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二是其行为是否违反该义务并产生实际损害后果。
10、 首先需确认行为人是否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该义务既可表现为明示形式,亦可基于法律规定、行业惯例或特定关系而默示产生。
11、 明示保密义务通常源于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签署的保密协议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约定,明确约定了行为人的具体保密责任。此外,在特定场景下也可依法形成,例如用人单位就员工接触商业秘密所制定的内部保密制度,或商务谈判过程中双方就各自敏感信息所作出的保密承诺等,均构成具有约束力的保密义务。
12、 默示保密义务则指依据法律规范、行业通行做法或社会普遍认知,在特定关系中即使未签订正式保密协议,行为人亦应对知悉或接触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该义务要求行为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秘密信息。只要存在合理的保密预期,行为人即负有防止商业秘密被非法传播或滥用的法定责任。一旦其违反该项义务,实施了披露、使用或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均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侵害,并须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3、 第二,行为人是否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他人商业秘密,是界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前提之一。若其获取方式合法,则不属于本节讨论范畴。对此类行为的定性,需结合具体获取方式及其合法性依据进行综合判断。
14、 当行为人系基于职务需要、合作必要等正当理由合法获知商业秘密时,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取决于获取手段是否违法,而在于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保密义务。也就是说,即便信息来源完全合法,只要后续的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行为违反了约定或诚实信用原则,仍可能构成对商业秘密权的侵犯。核心在于:行为人对其已合法掌握的秘密是否恪守了相应的保密职责。
15、 综上可见,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否正当,已成为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起点。决定性因素在于其是否违反保密义务——即使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要不存在保密义务,或虽有义务但未予违反,就不构成对商业秘密权的侵害。
16、 四、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
17、 所谓“第三人”,是指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区别于权利人(第一人)以及直接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人(第二人)之外的其他主体。该概念旨在厘清不同参与方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边界。
18、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正在从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获取、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则视为共同侵权。其中,“明知”指第三人清楚知晓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质;“应知”则指依其知识水平、从业经验及所处情境,理应识别出该行为涉嫌违法。二者共同构成认定第三人主观状态的关键标准。司法实践中,需审慎评估第三人的主观善意或恶意。若其主观上属于明知或应知,却仍实施涉案行为,即被认定为恶意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若其确不知情,且无合理理由应当知晓该信息系非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则属善意第三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此种区分机制有助于兼顾商业秘密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之间的价值平衡。
19、 第三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须同时满足两项要件:一是在主观上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即具有侵权恶意;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
20、 若第三人最初并不知晓、也不应知晓第二人存在侵权行为,则其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被认定为善意。然而,一旦权利人向其发出正式通知,明确告知第二人存在侵权事实,第三人即已实际知悉相关违法情形。自此之后,如其继续实施前述行为,则主观状态已由善意转为恶意。在此情形下,尽管初始行为或可免责,但知情后的持续行为已丧失合法性基础。依据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要求,该第三人此后所为应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即使行为人主张不知情,一旦权利人完成有效通知,其抗辩理由即归于无效。因此,善意第三人在获知侵权事实后仍继续相关行为的,依法须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